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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代簽名的要保書有效嗎?

爭議點:

(一)94年8月1日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簽名,是否為陳伯榕所親簽?
(二)若上開要保書非陳伯榕所親簽,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本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案例說明:

基於法律規定與各保險公司規範,「代簽名」一般都是屬嚴格禁止之列。只是若是客戶代另一客戶簽名(例,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此狀況若有心為之,或因業務員之疏忽,似乎難以100%防範,此類案例也就一直時有所聞。
本案中的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交付200萬元的保費。但在民國98年時,卻要以當時的合約(保險契約)非當事人簽名為由,認定合約無效,要求保險公司退費。
合約的簽訂,一般來說是需要當事人親簽,但是在法律上,雖由他人代為簽名,但本人有其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屬於「簽名之代行」,仍無礙契約之效力,只是在舉證上有其困難度。
此案例最後會因合約無效而使保險公司退費?還是合約被認定有效,而使合約持續?請看以下說明與判決書。

法院判例下載:

地方法院初審
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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