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心安御守終身保險 保障All in one
台灣生育率低,高齡人口持續增加,首當其衝的就是上有老、下有小的三明治族,未來的經濟負擔恐怕將會愈來愈重,家庭責任也相對加重。有鑒於此,中國人壽推出「中國人壽心安御守終身保險」提供了壽險、全殘廢、意外險、意外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障,一張保單保障All in one,還可享有費率折減註1,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可領回生存保險金註2,且保障持續終身註3,能夠無後顧的為家庭全力打拚。
中國人壽副總經理蘇錦隆表示,疾病或意外皆可能導致人生變故,以衛福部公佈103年國人十大死因,在44歲以下的年齡層發生率相當高,事故傷害都在前三名以內,每一天都有20人因事故傷害喪命,且男性發生的比例高於女性。蘇錦隆副總經理進一步指出,這個年齡區間多半是家庭責任最重的三明治族,且是家中經濟支柱,不妨考量自身與家庭需求,在原有的保障基礎上,再添加終身保險以補強保障缺口,一旦遭逢變故,能夠分散風險並減輕家庭成員的經濟負擔,除享有保障外,還能兼顧資產配置。
「中國人壽心安御守終身保險」繳費期間20年,除一般身故或全殘廢、意外身故及意外殘廢註4之保障外,水(陸)上交通或航空意外事故之特定意外而致身故或殘廢還可享二或三倍保額守護註5,並結合意外傷害住院日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重大燒燙傷三種傷害醫療給付註6的特色,若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則按應已繳保險費之1.02倍給付「生存保險金」註2,且保障持續終身註3。
以35歲的男性小陳為例,為自己投保「中國人壽心安御守終身保險」保額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繳費期間20年且採首/續期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原始年繳保險費42,000元,經費率折減後年繳保費41,580元,累積總繳保費831,600元,繳費期滿時其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可領回生存保險金856,800元,可做為退休規劃之運用,且契約仍持續有效,兼顧資產配置與保障。蘇錦隆副總經理進一步指出,保險的功能之一是在遭遇危難時得以移轉並分散風險,有鑒於此,提醒三明治族、青壯族群,充足自身保障,就是給家庭最大的保障。
註1:首/續期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者,享有保險費費率折減1%。
新契約首期應繳保險費全額以匯款方式繳交且續期繳費方式採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自動轉帳,並於新契約受理時一併檢附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者,享有首期保險費費率折減1%。
註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註3: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意外殘廢扶助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適用。
註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身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兩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應已繳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中所列七項全殘廢程度之ㄧ時,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但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註5: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與「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與「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與「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辦理。
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陸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但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但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上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上交通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航空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但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殘廢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註6: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每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依保單條款附表四「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給付金額表」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保單條款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單條款所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手術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項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一次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