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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告知未記載要保書有效嗎?

爭議點:

被告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為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則兩造間債之關 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案例說明:

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原告罹患有憂鬱症,但業務員未在要保書上註記。
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源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來,是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本應據實告知與說明,如有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 約定與保險法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

法院判例下載:

地方法院初審
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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