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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明明是墜樓意外, 意外險為何不賠?

爭議點:

1.被保險人李志浩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待證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2.李志浩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要件?

案例說明:

李志浩於93年10月20日下午3時餘,在台北市○○○路○段86號大樓後方停車場,為證人乙○○首先發現李志浩左側半部臥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送往中興醫院急救,仍於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7分,由中興醫院宣告到院死亡,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因高處墜落造成顏面骨及身體多處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原告胞弟李志浩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依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而本件身故意外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4,348元,並指定其母訴外人李黃 為受益人。 事情發生後,李黃 乃依約於93年11月25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公司以李志浩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李黃 於9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黃 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李黃 對李志浩之本件保險金受益權。

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李志浩之死亡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再者依墜樓現場跡證顯示,李志浩之墜樓係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法院判例下載:

地方法院初審
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案例:明明是墜樓意外, 意外險為何不賠?

爭議點:

1.被保險人李志浩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待證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2.李志浩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要件?

案例說明:

李志浩於93年10月20日下午3時餘,在台北市○○○路○段86號大樓後方停車場,為證人乙○○首先發現李志浩左側半部臥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送往中興醫院急救,仍於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7分,由中興醫院宣告到院死亡,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因高處墜落造成顏面骨及身體多處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原告胞弟李志浩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依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而本件身故意外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4,348元,並指定其母訴外人李黃 為受益人。 事情發生後,李黃 乃依約於93年11月25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公司以李志浩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李黃 於9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黃 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李黃 對李志浩之本件保險金受益權。

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李志浩之死亡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再者依墜樓現場跡證顯示,李志浩之墜樓係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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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初審
高等法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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